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采海砂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