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一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