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采矿权申请。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