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开采总量不得超过允许开采量。允许开采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确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