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切坡、进行工程建设、开采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