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二十条已修改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和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