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Chapter 3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Article 20Amended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和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09Article 19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