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