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
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保管、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执行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建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记入建设单位不良行为信用记录。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