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第十八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经检测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继续使用。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