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十一条有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得有以下行为:(一)用其他车辆代替报检车辆上线检测;(二)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度;(三)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四)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五)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六)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七)其他弄虚作假、人为干扰正常检测过程的行为。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