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

(二)按有关要求定期参加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三)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未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