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十条有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经依法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二)按有关要求定期参加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三)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未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