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古城区内禁止下列具有消防安全隐患的行为:

(一)升放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

(二)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非生活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

(三)未按照技术标准和规定敷设电气线路,使用超过电路设计负荷、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电器设备;

(四)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