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消费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者、销售者按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