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的;

(二)破坏流域内野生动植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三)无证排污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六)违法开垦草原,造成草原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