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