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