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健全生态补偿配套制度体系,形成生态补偿稳定投入机制,完善生态补偿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态补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