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下拨生态补偿资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派出机构应当将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生态补偿资金在到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转拨,不得滞留、截留或者挪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派出机构,不得因生态补偿的实施,取消或者减少对获得生态补偿组织的其他财政投入。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