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