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生态补偿条例第十三条有效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获得生态补偿:(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派出机构;(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