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违反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被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五)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被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