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除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口外,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市政污水处理设施需要设置出水口的,应当征得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应当达标排放,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雨水排放口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出水口、雨水排放口编号建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