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宜居的环境:
(一)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并优先安排,合理控制地价;
(二)将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三)制定城区、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政策,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采取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15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逐步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