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第三十八条有效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住宿、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临终关怀等服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下列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并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的供养、护理等服务:(一)孤老优抚对象;(二)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三)特困供养人员;(四)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半失能等老年人。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