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住宿、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临终关怀等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下列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并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的供养、护理等服务:

(一)孤老优抚对象;

(二)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

(三)特困供养人员;

(四)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半失能等老年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