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围垦河道、擅自占用开发河道滩地的,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