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情况。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