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城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及供排水公共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对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进入河道。

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流域内生产企业建立完善工业生产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