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煤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