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洒物品;
(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
(三)行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横穿道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将身体部位或携带物品伸出窗外;
(六)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或者乞讨;
(七)移动、涂改交通设施;
(八)其他违反交通文明规范的不文明行为。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