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安全的物品;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等向外抛掷物品;
(三)房屋装修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四)违反规定占道施工;
(五)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店外经营;
(六)占用或者堵塞盲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应急通道;
(七)不在划定的车位有序停放车辆;
(八)损毁或者侵占交通设施、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设施、绿化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公共设施;
(九)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举办丧事等活动;
(十)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影响他人或者影响演出、比赛正常进行;
(十一)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