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者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