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第十五条有效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备查。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未经产品标识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印制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产品标识。产品防伪标识或者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方可开展相应业务。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