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六)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者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者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九)伪造或者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