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移交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业主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