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续交、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