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制作物业查验记录。存在争议的,应当在查验记录中载明。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