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拒不交接相关资料。

经业主大会同意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理退出手续的同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向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等资料;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查验、交接记录;

(四)物业服务用房;

(五)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六)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七)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清单;

(八)电梯、消防、安防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九)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