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制止妨害物业管理或者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四)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五)对业主装饰装修合同的主要事项进行核查,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七)定期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八)做好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九)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十)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工作;
(十一)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对在道路、单元门厅、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刻画、涂写、污损墙壁的,应当及时检查、清理并恢复原貌;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