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维修和养护责任的;(二)发现排水设施异常情况,未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的。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