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