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禁止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损毁、占压、拆卸、移动、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
(四)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擅自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掘、砍伐、立杆、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六)在雨水行泄通道内设障;
(七)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