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泥量和特性、结合污水处理设施情况,通过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保证污泥处理处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运营单位和负责污泥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识,配备定位设备,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并按照规定时段、路线行驶。排水、公安交管、城管部门应当共同商定运输时段和路线,保障污泥及时转运。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