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建立城市湖泊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将城市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市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湖泊保护日常管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湖泊的保护,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填占、污染等侵害城市湖泊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湖泊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