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