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水源涵养功能区保护规划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