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工矿企业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备,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