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全面落实退耕还林、退耕还草还牧工作的;

(二)河流交界断面地表水环境质量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的;

(三)取用水总量控制不严,对超采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对破损山体、被破坏的土地限期未达到治理标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