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答复不适当、不真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接受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提请,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