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毁损自然保护区的界桩、界标,以及监测、科研、宣传等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地方法规 · 张家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