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在征得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确定为预保护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预保护对象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预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权利、保护义务以及责任等。因预保护造成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