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章 申报与预保护第十二条有效在征得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确定为预保护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预保护对象所有权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预保护协议,明确保护权利、保护义务以及责任等。因预保护造成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